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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朋财税系列小课堂(16)

时间:2020-10-29 来源:长沙裕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阅读:

1、向员工借款的利息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我司为一家服务型企业,因疫情导致公司的经营运转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为了能够保证公司有资金继续运营下去,我司向多名无关联关系的员工借款并与他们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请问,我司向员工支付的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如果能够同时满足规定的相应条件的,且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综上所述,贵司向无关联关系的员工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2、用现有固定资产投资设立新公司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我司用现有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械设备)和另外一个股东(第三方)共同投资成立一个新公司,请问固定资产投资的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上因为资产的所有权属已经发生改变,需要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可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也需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补充说明的是,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的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

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入股的,需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但非货币性固定资产可以分5年递延纳税。

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3、自然人个人承运发生的应税行为涉及的扣缴义务人风险问题?

我司与个人发生的运输费用,司机为单个自然人,没有成立公司所以没有开具发票,司机也不愿意去税务局代开发票给我司。我司接受了没有发票的条件,让他承接我司的运输业务,然后支付运费(每次2000到15000元不等)给他。在公司年度所得税汇算时有纳税调增,这种情况下,我司有没有代扣代缴各项税费的风险?

答:承运人是自然人给贵司承担运输任务,贵司支付劳务费,属于自然人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自然人的增值税起征点是单次300—500元或月销售额5000—20000元(绝大部分地区是按照上限执行),只要达到起征点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都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自然人本人,企业不是扣缴义务人。因此,企业没有为该自然人代扣代缴增值税的义务。

因贵司没有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所以不能税前扣除,但是贵司已作纳税调增,在此情况下,贵司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风险。但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在境内有提供劳务的,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贵司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果贵司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所以,贵司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果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将有滞纳金,及会被税务机关处以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4、企业给员工出租自有房屋的房产税问题?

我司给员工低价出租了自有房产用于住宿,该房产的房产税如何缴纳?

答:根据财税[2000]125号第一条明确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因此,贵司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价格不高于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价格的,可以免征房产税。而如果企业租给员工的房租高于当地的政府规定价格,则不能免征房产税,需要按照从租计征的方式缴纳房产税。这里的政府规定价格一般是以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

相关规定:

《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税。

5、发票的开具问题?

我司是一家酒店,现决定开展一项新业务,由科技公司提供机器人,在酒店内售卖我酒店的零食、饮料等物品,机器人可以把客人购买的物品送到客人所住的房间,售卖所得分成给科技公司,请问科技应开具什么发票给我司?

答:该科技公司将自己的机器人提供给贵司,贵司用于配送消费者需要的零食、饮料等物品,虽然销售所得是贵司和科技公司共享,但是这个业务的实质是贵司租赁了对方的机器人用于送货,然后支付租赁的费用。

所以,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科技公司可按照有形动产租赁开具发票。

相关规定: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

5.租赁服务。

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

......

(2)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按照标的物的不同,经营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6、增值税普通发票遗失如何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购买方如果丢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的,可以凭抵扣联的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请问我司作为销售方如果丢失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话,该如何处理?

答:目前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丢失进行了规定处理,但是对于丢失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何处理尚未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1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同时参考北京国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的问答,“问:企业发生真实的业务,有相关的合同、入库凭证、付款凭证等,但不慎将售货方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的发票联)丢失,纳税人能否将售货方提供的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07.0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第二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记账联留存在销货方作为记账凭证,也是记录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等经济业务发生情况的法定凭证。因此在发票联丢失的情况下,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可以作为企业的税前扣除凭证。”可知企业可以凭借普通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此,贵司如果丢失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需要取得销售方盖有公章的证明并取得记账联复印件,待贵司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作为原始

凭证入账,并以此复印件作为贵司的税前扣除凭证,但具体要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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