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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朋财税系列小课堂(6)

时间:2020-06-19 来源:长沙裕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阅读:
1.今年是否可以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我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最近1年收入在已符合原来2018年第18号公告的要求,现在是否还可以申请转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答:根据2020423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的规定,如果贵司连续12个月的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在20201231日前,贵司可以申请转登记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该政策自2020423日开始执行。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六、一般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在202012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八、本公告第一条至第五条自20205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2.二手车0.5%增值税征收率的适用范围?(增值税)


 



  我公司是一家塑料生产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从个人买了一辆二手车,现在准备再卖出,可以按照二手车经销的税率0.5%开具增值税发票吗?

  答:不可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所说减按0.5%征收增值税只适用于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的规定,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可以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生产企业是非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旧车还是按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处理。

贵司购进时如果已经抵扣过该车辆的进项税额,销售此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汽车的增值税税率是13%。如果购进时没有做进项税额抵扣,则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办法适用3%的征收率;或者选择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但此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202051日至202312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一、自202051日至202312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按以下规定执行: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

四、自20091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1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12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12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12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

五、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六、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3.委托方提供辅料是否属于受托加工?(增值税)


 



  委外加工,我司提供主要材料,对方加工,开票开加工费。但如果是对方提供主要材料,我司只提供辅助材料,是否属于受托加工?如何开票呢?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受托加工货物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因贵司的实际情况是委托方只提供辅助材料,应将加工使用的原材料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的企业将购进的原料价计入生产成本,按照销售自产的产品开具发票。所以,贵司的情况不是委托加工,而是材料销售。受托方应当按照货物买卖开具发票。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4.非专职从事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如何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


 



  我司有一项研发活动,研发人员在从事研发活动的同时,还从事非研发活动,支付的工资薪金可以加计扣除吗?如果不能应该怎么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40号的规定,直接从事研发的人员,如果同时还从事有非研发活动的,需要根据工时占比将其工资薪金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进行分配。没有分配的不能进行加计扣除。因此,贵司需要将支付的工资薪金,根据往常记录的工时,将工资薪金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进行分配后,计入研发费用的部分可以加计扣除。

相关规定:《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一、人员人工费用

(三)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5.农业养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企业所得税)


 



  我司是农业行业,我司现在有一个公司的蛋鸡养殖基地,现在蛋鸡已生产鸡蛋,鸡蛋不管自产自销还是流通都是减免增值税,那么企业所得税有减免的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事农业养殖的所得是可以减免税的,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事家禽饲养的所得免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所得税可以免税。

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6.开办费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企业所得税)


 



2019年新成立的公司,没有收入没有预收款,发生的招待费计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了,现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招待费是不是需要全额调增?如果计入管理费用-开办费,是不是就不是全额调增了?

答:因为没有收入,从汇算清缴申报表上来看需要全额调增。但根据国税函[2009]98号、国税函[2010]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相关规定,开办费在19年的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中不做调整,可以选择在次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或者按照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因此,贵司可以选择将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开办费,在次年汇算清缴时一次性税前扣除或者按照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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