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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朋财税系列小课堂(12)

时间:2020-08-06 来源:长沙裕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阅读:

1、软件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解读?(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今年5月份刚成立了一家公司,准备销售软件。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9号,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请问:

1、29号公告所提及的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是从获利年度开始,还是从成立年度开始?

2、2020年成立的软件企业是否可享受29号公告优惠政策?

答:1、根据财税[2016]46号文第九条规定: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另,根据财税[2012]27号第十四条规定,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综上,贵司如果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是从获利年度开始,即应纳税额大于零的年度起,不是成立年度起,也不是会计利润大于零的年度;而且只要可以从某年开始计算优惠期了,“两免三减半”这五年是连续的,不会间断,享受到底。

2、29号公告应该针对的是2019年12月31日及以前成立且符合七个条件的软件企业,

2020年成立的是否适用得看2021年是否有发布新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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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四、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处置固定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所得税)

2020年处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损失,销售价格低于净值,签订了合同,开具了发票,收到了合同款,但未向税局备案,可以直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贵司资产转让的净损失,可以在向主管税务机关以清单的方式申报后,就净损失部分税前扣除。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的规定,企业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所以,贵司可以直接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备案,只需留存备查相应的资料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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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3、为其他企业担保贷款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所得税)

A公司向银行借款,我司为A公司提供担保,后该公司无法偿还贷款,银行要求我司作为担保人还了贷款。

(1)如果我司与A公司属于关联关系,那么我司支付的该笔款项能否税前扣除?

(2)如果我司与A公司属于非关联关系,那么我司支付的该笔款项能否税前扣除?

答:(1)如果贵司与A公司是属于关联关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因此,如果贵司是为关联企业产生的担保损失,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前提下允许税前扣除,但是需要做专项说明,并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2)如果贵司与A公司属于非关联关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因此,如果贵司是为了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那么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否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4、收到政府的拆迁补偿是否需要先交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因政府拆迁,将收到3000万补偿金,我公司将继续购地建厂,请问这3000万收到后是否要先交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描述,我们理解贵司取得的上述政府拆迁补偿应该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公告所规定的“政策性搬迁”,可以参照20号公告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根据40号公告规定,政策性搬迁取得都是收入处理: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搬迁所得。企业按规定进行搬迁核算及报送搬迁相关材料的,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在符合规定的搬迁完成年度,进行搬迁清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补充说明: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主要区别体现为以下三点:

一是,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不立即作为当年度的应税收入征税,而是在搬迁周期内,扣除搬迁支出后统一核算;

二是,给予最长五年的搬迁期限;

三是,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搬迁期间从法定亏损结转年限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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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5、同一个人名下两家个独年底合并计税是否可互相弥补亏损?(个人所得税)我们老板个人名下注册了两个个人独资企业,一家是盈利的,一家是亏损的,请问年底要合并计税是否可以互相弥补亏损?

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

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据此,贵司老板名下两家个独年底合并计税时不可互相弥补亏损,但可以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亏损,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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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十二条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第十三条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法规第六条第一款法规准予知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第十四条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6、送给客户的礼品卡,购物券入账和列支的问题?(综合)

我们公司直播的时候送给客户的类似京东购物券这样的礼品卡,面值大概1000到2000元,入账的时候可以在购买卡收到发票的当月直接入销售费用吗?还是等购物卡实际被消费才能入账列支?这个卡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吗?

答:根据描述,我们理解“京东礼品卡”应该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

所提及的“单用途卡”,以下据此理解回复。

贵司在购入时支付预付,该购物卡在贵司来说并没有真实发生消费行为,贵司只是将一笔款项预付给了京东等公司。所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购入时不能税前扣除,需要计入预付账款科目。在实际消费或者赠送给客户后,可由预付账款转入销售费用等相关科目并税前列支。进项税额的抵扣需要贵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的规定,预付卡的购买方一般情况下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由于预付卡销售不能开具专票,故贵司取得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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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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