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捐赠支出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个人所得税)
我公司高管以个人名义通过公益组织对外捐赠了 10 万元,用于公益事业和疫情防控。请问该高管的捐赠支出是否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可以该如何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99 号第一条的规定,个人通过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等公益性组织的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A、属于一般性公益捐赠的:对于个人通过公益组织捐赠的一般性公益捐赠,在综合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年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没有扣除完,可以在分红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以内税前扣除。个人可以自行选择所得项目的扣除顺序;扣除的时点,如,在预扣预缴时扣除或是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B、属于用于疫情防控支出的:如果该高管个人通过公益组织捐赠的用于疫情防控的支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9 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可以全额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效期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特别提醒的是,在计算个税税前扣除的需要取得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捐赠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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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 99 号)
一、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前款所称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三、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一)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二)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
(三)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四、居民个人在综合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居民个人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的,应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扣除限额,其捐赠当月的扣除限额为截止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全额扣除的从其规定,下同)。个人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选择其中一处扣除,选择后当年不得变更。
(二)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统一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三)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且按规定采取不并入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比照本公告分类所得的扣除规定处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9 号)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8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8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10 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 2020 年第 11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执行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4、打包购买土地和房产如何入账?(财务)
我公司是一家制造企业,2020 年 12 月购买了 B 公司一块土地和厂房用于项目建设,其中,厂房和土地打包共 4000 万元,具体价格无法拆分开。近期,B 公司把房产证(含土地)过户给我们。请问账务上 4000 万元如何拆分到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计入什么科目?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第六条规定,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故,贵司无法拆分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应全部计入“固定资产”科目。
5、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发票)
我公司和股东控股的另外一家企业发生资金往来,借款时间为期两年,目前尚未签订资金往来合同。请问我公司双方之间的资金借贷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答:根据财税[2016]36 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且 36 号文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故,关 联 企业 之 间 的 资金 往 来 ,无 论 是 有 偿还 是 无 偿 ,都 发 生 了增 值 税的 应 税 行为 , 属 于 增值税的 征收范 围 :
l如果有偿,则需要针对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为 6%);
l如果无偿,根据财税[2016]36 号附件一第十四条,原则上需要视同销售,对资金出借方需要视同取得利息所得缴纳增值税。
补充 说明 :
根据财税[2019]20 号第三条规定,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注:此文件主要明确“集团内单位”的“无偿借贷”才“免增值税”,即无偿借贷不视同销售。)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方发生销售服务行为时,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买方。据此,如果上述情形是有偿资金借贷,利息收入方需要如实开具发票,且 利 息支 付 方 需 要 以发 票 来 作 为企 业 所 得 税税 前 扣 除 的有 效 凭 证; 如 果 无 偿借 贷 , 且 符合 上 述免税 情形 ,原 则上资金 出借 方因无利 息收入 ,可以 不开具 发票 或 开免 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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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6、关于销售发票的大类是否可以随意变更的问题?(发票)
我公司收对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每个月的保洁费发票,自国家规定有大类以来的收到的发票均为“生活服务-保洁费”,但近期对方开票要求将“生活服务”大类改为“企业服务”,原发票内容“生活服务-保洁费”改成“企业服务-保洁费”。请问对方公司的这个要求是否合理?
答:根据财税[2016]36 号附件一附录:应税服务注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保洁费明确规定属于生活服务大类,没有“企业服务”这个税收大类。同时,《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企业要如实开具发票,不得随意变更品名。此外,发票的开具系统中也不支持对于发票的大类进行更改的功能。所以,该要 求不合 理,贵 司应仍 按照 “生活 服务 ” 大类 开具家 政服务 保洁费 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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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一、销售服务
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七)生活服务。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5.居民日常服务。
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
《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